高压物理学报

浅析高压触电中的“经营者”

 

一、高压触电中“经营者”认定的概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电力法》第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高压触电案件中赔偿责任由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在《侵权责任法》具体实施后,该法七十三条将经营者规定为高压致害中的责任主体。而且在前述“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以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认定为高压致害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进而在司法审判中,高压触电责任主体即“经营者”认定存在很大差异,导致部分企业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其中出现了许多供电企业并不是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而承担责任的情形,甚至与具体电力设施的实际产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频频出现。因此,高压致害责任中“经营者”的具体界定,意义重大。

二、高压触电中“经营者”的分析

高压触电致害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压触电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直接关乎到案件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案件判定责任的前提。目前,法律法规对高压触电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产权人”和“经营者”两个不同定义。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高压致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定义为“经营者”,但对经营者具体范围的界定没有明确。实质上整体的供电过程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体系,供电过程中电能的产生、输出、发生交易、用户使用等环节不可分割,各环节基本能同时完成。在触电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关联到了不同环节中的不同主体,如发电厂、供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其中触电责任主体也应当区分高压电的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主体,若不区分具体环节中电力设施产权和管控责任主体,涉案线路中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等不同主体,由谁承担责任不好界定,其具体经营者更是不明确,就会造成有些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损。

在高压运行中,电能是依托于电力设施而存在的特殊的商品,而引起触电的是电力设施,而非电能本身存在的缺陷。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履行地点。也就是说电能在经过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后,就完成了所有权及经营权等权利的交接,即供电企业的电能经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输出后,产权人和经营者就发生了变更,其经营者就是交付后的电能管理者或利益享有支配者,即不能仅以供电企业售电而简单地认定供电企业就是经营者。因此,《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中从事高压损害的“经营者”,是对高压电力设施具有管控权并享受有利益的经营者,而非高压电的供电者。

三、高压触电致害案件中“经营者”的认定

在通常情况下,高压触电致害案件中“经营者”可以做如下认定:若涉案电力设施和电能供应的实际管控者同为供电企业,则认定“经营者”为供电企业;而在特殊情形下,如涉案电力设施与电能分离,电力企业并非是涉案电力设施的实际管控者或维护者,则还应结合涉案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情况,将涉案电力设施的实际管控者或维护者认定为经营者。对于涉案电力设施的实际管控者或维护者的认定,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依据《电力法》第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并结合供用电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安全协议》、《委托维护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明确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后,确定触电点在供电人产权上还是用电人产权上,进而判定具体“经营者”即触电电力设施的实际管控者或维护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四、特别情形下高压触电中“经营者”的认定

(一)委托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以及《供电营业规则》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用户维护有困难,可委托供电企业维护。因此,电力设施委托维护在现实中较为常见,且也具有法律依据。

若涉案电力设施是用户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维护管理。在这种委托维护关系下,认定触电事故中责任主体中的“经营者”应当为委托人,因为委托人具有涉案电力设施的实际管控权,受托人只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维护协议》的进行作业维护,仅是形式上的维护者,并不具有控制处分权。当然,在委托维护管理中发生高压触电事故,委托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维护协议》的条款对受托人进行追偿,这也保证了受害人的权益。